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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
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
“该案是十大案件中唯一一个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两高”共同监督纠错,并确定工伤认定相关界限标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历经12年、四级法院审理,张相军厅长认为该案无论是在纠错方式,还是法律适用,乃至政策考量等方面,都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进程和完善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法治进程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记。
”——张相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厅长
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
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纠纷案
“杨建顺教授详细剖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法院应否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体检报告的效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的等。最后指出,该案被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有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例如反歧视与防控风险,体检标准的完善等。
”——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发布会在京召开中国政法大学
引言
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于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的这30年,是行政诉讼制度从无到有,从创立到不断完善的30年;是行政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不断健全壮大的30年;是老百姓从不会告、不敢告、不愿告,到能主动地运用行政诉讼,捍卫自己权利的30年;是行政机关从抵触行政诉讼、害怕行政诉讼监督,到接受行政诉讼监督的30年;是公民请求救济权利的范围、行政机关接受司法监督的范围,不断扩大的30年;是经济与社会的转型变迁,政府职能与治理模式不断变化与发展的30年。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走过的这30年,就是国家不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的30年。
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发布会在京召开
年3月31日上午,“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发布会”在北京京仪大酒店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评论》、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联合举办,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单位的领导同志,以及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共同出席了会议。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马怀德主持。马怀德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欢迎,并依次介绍了各位到场嘉宾。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应松年发表致辞,他指出行政审判三十年是辉煌且艰辛的三十年,此次案例发布会对于理论界、实务界都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在致辞中回顾了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历程,他认为这些精心挑选的案例具有推动法治进步的力量。
法律出版社社长、党委书记伍彪发表了致辞,他认为举办这次活动的意义重大,需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记录和总结,共同记录行政法治的成长。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在致辞中表示,行政审判三十年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推动国家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张文显呼吁在座各位以发布会、研讨会为契机,共创依法治国的美好未来。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敬波主持“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发布会”。王敬波教授介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年颁布至今已经三十年了。这部法律对于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国家法治进步发挥了无法替代的巨大作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及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联合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评论》于年12月启动了“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评选的活动,以纪念行政审判三十年这一重要的里程碑。
王敬波教授宣布了本次“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的评选结果。应松年、贺小荣、张文显、马怀德、伍彪向入选单位颁发证书。
随后,与会嘉宾分别对获评“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进行了主题演讲和点评。
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增雄
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该案审判的典范意义在于:深化了对行政审判案件管辖原则的认识,明确了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程序和标准,构建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方法。
”——董皞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教授
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该案确立了三大规则:(1)行政审判“参照规章”,首先要审查规章,判断规章的合法性;(2)行政审判“参照规章”,不是无条件适用规章,而是只适用合法的规章,对违法的规章则不予适用;(3)行政审判“参照规章”,如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适用的规章违法,决定在行政裁判中不予适用,可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对规章的效力作出处分。
”——姜明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行政纠纷案
““该案被称为“审判级别最高、涉案标的最大、代理人员最豪华”的行政诉讼案件,其重大意义在于:发展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强化了依法行政的观念、促使有限政府的意识生发、推动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
”——王敬波
中国政法大学
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教授
北京科技大学与田永
拒绝履行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职责纠纷案
“该案一审海淀法院,开创性地将公立高校学生教育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为后续相关案件树立了标杆,是中国行政法法学上里程碑式的案件。
”——湛中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麻某诉咸阳市公安局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上诉案
“该案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起了很大推动作用;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和作出裁判,很好诠释了行政审判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专业特点,推进了依法行政工作。
”——王周户
西北政法大学
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
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纠纷案
“杨建顺教授详细剖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法院应否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体检报告的效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的等。最后指出,该案被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有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例如反歧视与防控风险,体检标准的完善等。
”——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
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
“该案最大的两大意义在于:一是确认公益性组织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二是确认公益性组织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杨伟东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
刘自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
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
“该案是十大案件中唯一一个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两高”共同监督纠错,并确定工伤认定相关界限标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历经12年、四级法院审理,张相军厅长认为该案无论是在纠错方式,还是法律适用,乃至政策考量等方面,都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进程和完善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法治进程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记。
”——张相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厅长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本案在四个方面值得反思:(1)检察公益诉讼是否应该设置比普通行政诉讼更高的起诉条件;(2)检察机关提交损害初步证明的属性以及提交证明是否改变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争议;(3)管辖原则的突破与创新;(4)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该有哪些审判职责。
”——刘艺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
李波、张平诉山东省惠民县政府
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本案法治推动力最重要的表现在,正确处理了城市经济发展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引入“初始推定被告人”做法,由此改进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的便利性和有效性。
”——于安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法大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自荣。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
刘自荣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米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字()24号《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第24号《决定》)。米泉市劳动局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泉市人民法院()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刘自荣不服()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昌中行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刘自荣的再审申请。刘自荣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新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提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作出()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刘自荣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高检行抗〔〕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1月7日,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生产,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年1月8日晚10时左右,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工人周天清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掉,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铁厂沟镇煤矿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自荣的全部医疗费用。年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自荣达成赔偿协议,由铁厂沟镇煤矿给刘自荣一次性补助元的今后生活费、营养费。年4月9日,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年4月25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维持了米泉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年10月20日,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米劳人职安字()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刘自荣又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以()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职安字()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年7月3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第2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刘自荣改造电雷管的行为未经领导指派,属个人私自制造行为,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不符合劳部发()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及其他条款的规定;二是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年8月28日《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是一种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犯罪或违法的”不予认定工伤。刘自荣不服,再次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4号《决定》。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于年4月30日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合并后更名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米泉市劳动局现更名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业已关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对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职安字()第1号不予以认定工伤通知予以撤销。首先,米泉市劳动局在此通知中没有认定事实。其次,漏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第24号《决定》对刘自荣负伤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对不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作出了改变。改变了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米泉市劳动局又重新作出相同结论的决定不违反该条的规定。米泉市劳动局对刘自荣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理由有两点,一是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所受伤;二是刘自荣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明确答复,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因此,米泉市劳动局第二项不认定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制定劳动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自荣改制雷管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与企业利益相关,是为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是从事于企业有利的行为。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只要刘自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则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此,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所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泉市劳动局所作的第24号《决定》,对刘自荣受伤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刘自荣身为副矿长,理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但其与所管理的炮工在工作之余私自改制延期雷管,造成人身伤害,其改制雷管的行为不但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区域内,且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米泉市劳动局对刘自荣的工伤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米泉市劳动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米泉市人民法院()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刘自荣身体受到伤害是不争的事实,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固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之外,但其改制雷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第二天的工作准备,与其工作是有关联的。作为副矿长,对于如何安排工作是有一定职权的,不是必须经过矿长的同意。但是,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不是本案的争议所在,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刘自荣行为的定性。根据公安部公治办[]号《关于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在没有任何防护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刘自荣身为副矿长,具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作为专业的放炮工,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其改制雷管的行为虽然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但也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爆破器材的使用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使用雷管的企业和操作人员均有义务严格遵守。刘自荣作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不应以企业惯例来对抗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其改制雷管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一审法院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系为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是从事于企业有利的行为显属不当。刘自荣在申诉过程中提供了周天清的证词,证明该煤矿一直将瞬发雷管改为慢发,同时也是由矿长指派而为。由于周天清在米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调查中也有相关的证言证词,现以刘自荣对其威胁利诱导致其向米泉市劳动局提供了虚假的证词为由要求采纳现有证词,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自荣的威胁利诱行为存在,故该院对周天清的证词不予采纳。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第一条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煤矿仓顶拉空,对煤矿安全造成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工作,对生产造成影响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刘自荣改制慢发雷管有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的因素,但从根本上说是其身为副矿长为保证生产正常进行,为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与其工作相关联,是从事于企业有利的行为。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只要刘自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则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待遇。终审判决认定刘自荣改制雷管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该条规定是应当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据此刘自荣应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定为工伤。第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不应当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而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情形,对刘自荣不予认定工伤,并未排除其他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二)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第二条不认定刘自荣工伤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属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而刘自荣与余远贵等人是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不符合该批复规定情形。公安部公治办[]号《关于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明确答复,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终审判决对刘自荣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进行了确认。既然刘自荣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就不构成违法或犯罪。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适用公安部《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先认定“改制雷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三)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说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本案终审判决已认定刘自荣改造电雷管行为,不属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行为,也就对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中不认定刘自荣工伤的一条理由予以了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决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自荣作为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尽管其中不能排除具有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遭受处罚的因素,但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公治办[]号)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刘自荣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或违法”情形。原米泉市劳动局作出第24号《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与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刘自荣改制雷管行为是为了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并据此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小雪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纠纷案
公务员招录条件,乙肝歧视
年6月,25岁的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11名考生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考核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提出复议,其后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其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但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因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同时认为,去年的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原告报考的位置已被别人顶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首例涉“乙肝歧视”行政案件,唤起了社会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正当权利的重视。
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新行初字第11号
张先著,男,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清水镇清联路号。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卢杰锋,男,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级学生。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住所地芜湖市范罗山内。
法定代表人鲍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著诉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一案,原告于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卢杰锋、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医院进行体格检查,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原告张先著诉称: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作为公务员招考的人事管理机关,仅仅根据原告在乙肝两对半检查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的事实,就确定原告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和劳动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
1、《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医院检验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乙肝两对半检查仅为“一、五阳”。
2、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是符合公务员职业要求的,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年11月18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严格执行招录公务员政策,整个招录工作过程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是未被准许进入考核程序继而不能录取的唯一原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年11月19日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医院关于三十五号考生即张先著的检验报告单、录用体格检查表,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以及复检发生的原因。
2、医院关于十一号考生即张先著的检验报告单、录用体格检查表、关于体检不合格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的法律依据。
4、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几个配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其中包括《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的标准。
5、(1)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安徽省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实施方案》,
(2)《芜湖市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意见》,
(3)安徽省考录办《关于认真做好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体检、考核、公示和审批录用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4)中共芜湖市委组织部、芜湖市人事局《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公告》(第一号)。
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工作所遵循的程序合法。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
1、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体检报告与复检中医院的体检结论存在差异,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该体检报告与复检报告同样医院作出,医院的体检结论,原告在初检后,请求复查,被告经向上级请示,同意原告张先著参加复检,体现了对考生的人文关怀,从未对原告有恶意歧视的意识。合议庭认为:原告两次体检,初检在医院,复检在医院,在复检体检须知第八条明确规定:本次检查为最终检查。被告同意原告与其他人员一起参加复检,且复检由芜湖市人事局与纪检监察部门共同组织,故此次的体检过程是真实合法的,应确认复检结果是有效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采用该份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医院,无权作出不合格的法律评断,其超越职责范围;原告复检化验单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为“一、五阳”,该种情形不属于体检标准中规定的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情形,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医院作出原告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不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根据医院复检结论,原告张先著由于身体不合格而被取消录用资格,芜湖市人事局是根据有关公务员录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歧视问题。合议庭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来看,乙肝两对半检查结论为“一、五阳”,对照《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的体检标准,关于乙肝两对半的检查不合格的情形均未规定“一、五阳”为不合格,且体检标准中关于肝功能检查如确认为慢性活动性肝炎患者体检即为不合格的规定,此种情形体检报告及嗣后的证明中亦未予以确认,而医院以“一、五阳”这一体检标准中并未确认的情形来判定张先著体检不合格,违反了安徽省的体检标准规定,该结论应为无效的结论。医院关于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阳”情形应属体检不合格的证明有误,属越权行为,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并未规定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阳”属体检不合格,医院以解释权,该医院此份结论证明为无效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认为:这几次体格检查均非在招录国家公务员的程序中进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均为阳性,与医院相比,医院的检查结果误差较小。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并未在招录国家公务员的程序中提供和予以采用,其真实性无法验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方案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管理规定与《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并无冲突之处,因为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应优先适用。合议庭认为: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管理规定与《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公务员健康标准的规定系国家有权机关基于不同的管理目的而作出的,两种规定并行不悖。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5、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四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实施细则的制定有明确的行政规章授权,公务员招录工作在实施该细则过程中并未侵犯宪法所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未被录用,是因为其身体条件不够而被淘汰。合议庭认为:《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来源于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明确授权,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告提供的这份法律依据可以参考适用,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6、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五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在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依照有关规定,医院进行体格检查行为,是委托鉴定关系,而非行政委托关系,医院作出的体格结论是鉴定结论。合议庭认为:被告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格检查,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年11月10日,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HBsAg、HBcAb阳性)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其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辩论。原告认为:《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体检标准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医院医院,无权作出法律上的评断,超越了职责范围,原告张先著复检化验单为“一、五阳”,该种情形不符合体检标准中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规定,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医院作出的原告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不合法的。医院的体检是人事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委托。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芜湖市人事局认为:该体检标准是依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明确授权制定的,芜湖市人事局无权对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且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张先著的任何权利,只是因为其身体条件不合格而被淘汰。原告张先著因身体不合格而被取消录用资格,是芜湖市人事局根据有关公务员录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的行政行为。判定原告身体不合格的医院医务人员作出,而非被告,医院的体检结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诉讼费元,由被告芜湖市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斌
审 判 员 沈世玲
代理审判员 宣政国
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菲
转自:劳动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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